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第一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第一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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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
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及其施行細則訂定之。 |
| 第二條 |
本會定名為中華民國太陽熱能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本會)。 |
| 第三條 |
本會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並謀劃商業之改良推廣,促進經濟發展為
宗旨。 |
| 第四條 |
本會為法人。 |
| 第五條 |
本會以全國地區為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
| 第六條 |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 第七條 |
本會得經會員大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設立辦事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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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國內外太陽熱能應用之調查、統計、研究、改良及發展事項。
二、關於太陽熱能技術、材料及設備來源之調查及協助調配事項。
三、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商業法令之協助推行研究、建議事項。
四、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事項。
五、關於同業員工及能源技術工程管理人員,有關安全專業技能訓練及業務講
習之舉辦事項。
六、關於會員商品之廣告、展覽及證明事項。
七、關於會員委託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及其他服務事項。
八、關於再生能源、節約能源等工程之諮詢、規劃、設計、施工、代操作維護及
研究發展事項。
九、關於會員及社會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十、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十一、關於會員與會員代表之基本資料建立、及動態調查、登記事項。
十二、關於接受政府機關、團體之委託服務事項。
十三、關於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
十四、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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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
本會會員申請資格如下:
凡在本會組織區域內,依法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載明經營太陽熱能商業別之合
法營利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公司),不論公營或民營,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
前項會員,應派代表出席本會,稱為會員代表。 |
| 第十條 |
公司申請加入本會時,應填具入會申請書,連同會員會籍登記卡四份,會員代表登記卡四份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二份,送由本會根據有關法令初審合格先行發給臨時會員證明書後提理事會通過發給正式會員證書方准入會,並由本會將上開登記卡各二份,證照影本一份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如須先取得臨時會員證者,繳費之方式不適用於章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四項之規定。 |
| 第十一條 |
本會會員非因廢業,遷出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不得退會。 |
| 第十二條 |
本會每一會員,依會員分級標準,應推派會員代表人數參與開會。 |
| 第十三條 |
會員代表以公司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公司之現任職員,年在二十歲以上者為限。 |
| 第十四條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發生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原派之會員代表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
| 第十五條 |
會員代表均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 |
| 第十六條 |
本會每一會員准派會員代表一至三人。 |
| 第十七條 |
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
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並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
| 第十八條 |
每一會員及會員代表應由本會分別填發會員證及會員代表證,並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二個月前換發一次。 |
| 第十九條 |
本會應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一個月前,通知各會員在召開大會二十日前聲明其原派之會員代表是否改派,不聲明者,視為放棄改派會員代表之權利。
前項通知及聲明,均應以書面為之。 |
| 第二十條 |
本會會員指派或改派會員代表時,應填具會員代表登記卡四份,以書面通知本會。 |
| 第二十一條 |
同業廠商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本會為會員,不依法加入本會為會員之公司,應以書面通知其限期入會,逾期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入會;逾期再不入會者,得由理事會決議,報請主關機關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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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
本會置理事十五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五人,組織監事會,另置候補理事五人,候補監事一人,均由會員代表於會員大會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
前項理事、監事候選人之推舉,每一會員限推舉一人參選。
前項理事、監事遇有缺額時,分別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
| 第二十三條 |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於理事會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 |
| 第二十四條 |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於監事會用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之。 |
| 第二十五條 |
本會置理事長一人,由理事於理事會就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任之。 |
| 第二十六條 |
本會置副理事長二人,由理事長就常務理事中提名,並經理事會通過後派任之。 |
| 第二十七條 |
本會理事長及副理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本會理事、監事及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應各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
| 第二十八條 |
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
| 第二十九條 |
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應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前項理事會應於會員代表大會閉幕之日起十五日內召開之,非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延長。 |
| 第三十條 |
本會理事、監事均無給職。 |
| 第三十一條 |
本會理事、監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之。
一、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依商業團體法之規定解職、罷免或撤免者。
四、其所代表之廠商,依商業團體法之規定停權者。 |
| 第三十二條 |
本會理事、監事出缺,應於一個月內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遞補,而理事或監事人數超過章程規定理事或監事名額三分之二以上者,不予補選。 |
| 第三十三條 |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二、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金額。
三、議決會務、業務之年度計劃、報告及預決算書。
四、議決各種章程。
五、議決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六、議決理事、監事之解職。
七、議決辦事處之設立、合併或裁撤。
八、議決清算及選派清算人。
九、議決財產之處分。
十、議決其他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事項。 |
| 第三十四條 |
本會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審定會員及會員代表資格。
二、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四、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五、議決處分不繳納會費之會員。
六、聘任或解聘會務工作人員。
七、與監事會共同議決出席上級團體會員代表之選派、改派或辭職。
八、審訂會務業務之年度計劃及預決算並追蹤及檢討其執行進度及成果。
九、提報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事項。
十、其他依職權應辦事項。 |
| 第三十五條 |
本會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案。
二、監察理事會會務、業務及財務報告。
三、審核年度預、決算向理事會提出書面審核意見,並報大會通過或追認。
四、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五、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六、與理事會共同議決出席上級團體會員代表之選派、改派或辭職。
七、監察本會財務及財產。
八、其他依職責應監察事項。 |
| 第三十六條 |
理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如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副理事長一人代理之,不為指定時,由常務理事就二席副理事長推舉一人代理之。 |
| 第三十七條 |
本會置祕書長一人,其他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任免之,並於通過之日起十日內,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准到職或離職。
前項會務工作人員之名額、職稱、待遇及其服務規則,由本會訂定,提經理事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
| 第三十八條 |
本會理事、監事不得兼任本會會務工作人員。
會務工作人員之任用不應為業界從業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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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條 |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分下列會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一、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其召開日期,由理事會決議定之。
二、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要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
| 第四十條 |
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時,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不受此限制,並均應報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 |
| 第四十一條 |
會員代表大會以理事長為主席,遇理事長無法出席時由副理事長擔任主席。
或由理事、監事就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中共同推定三人到五人,組織主席團,輪任主席。 |
| 第四十二條 |
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變更。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理事、監事之解職。
四、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選派。 |
| 第四十三條 |
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之全體會員代表人數.應扣除受停權處分會員所派之會員代表計算之。 |
| 第四十四條 |
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 |
| 第四十五條 |
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無故不依前條規定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應解除理事長或常務監事之職務,另行改選。 |
| 第四十六條 |
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理事或監事之辭職,應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
| 第四十七條 |
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除公假外,連續請假兩次,以缺席一次論,如連續缺席滿兩個會次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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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條 |
本會經費收如下:
一、入會費:會員入會時,一次繳納新台幣五千元整。
二、常年會費:依會員推派會員代表人數計算:
(一)推派三人者:於每年三月底以前一次繳納新台幣三萬元整。
(二)推派二人者:於每年三月底以前一次繳納新台幣二萬元整。
(三)推派一人者:於每年三月底以前一次繳納新台幣一萬元整。
(四)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卅一日止計算為一年。新會員按月計收,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
月計收,金額計算無條件進位至拾位數。每年七月以後入會者以二分之一計收當常年會費。
三、事業費: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籌集之。
四、委託收益。
五、基金及其孳息。
前項基金及孳息應專戶存儲,非經理事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動支。
六、捐贈。
前項捐贈之捐贈者有指定用途,不得做其他支出使用;若未指定則可做會務相關用途支出使用。 |
| 第四十九條 |
事業費之分擔,每一會員至少一份,至多不得超過五十份,必要時,得經會員大會決議增加之。
事業費總額及每份金額,應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
| 第伍十條 |
前條之事業費,會員退會時,不得請求退還。 |
| 第伍十一條 |
公司於開業後一個月內不依法加入本會為會員者,於其加入時,溯自開業之次月起,計算其應繳入會費與常年會費之總數,併為入會費繳納之。 |
| 第伍十二條 |
會員如不按照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應提經理事會決議依左列程序處分之。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者,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者,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並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利。
前項第三款受停權處分之會員,其所派之會員代表已當選為理事或監事者,應予解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其缺額。
會員欠繳會費滿一年,經停權仍不履行者,得報主管機關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
| 第伍十三條 |
本會應於下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內,編具下年度工作計劃及歲入歲出預算書,提經理事會通過後,送請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於下年度開始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如會員代表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再於會員代表大會時提請追認。 |
| 第伍十四條 |
本會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編具本年度工作報告、歲入歲出決算書、資產負債表、收支對照表及財產目錄,提經理事會通過後,送經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於三月底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如會員代表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再於會員代表大會時提請追認。 |
| 第伍十五條 |
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 第伍十六條 |
本會如興辦事業時,應另立會計,每年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代表大會,並分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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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伍十七條 |
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歸屬本會所在地之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指示之機關團體所有。 |
| 第伍十八條 |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商業團體法及其施行細則,及與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 |
| 第伍十九條 |
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經主管機關備案實施,修改時亦同。 |
| 第六十條 |
本會之發起,源於中華民國太陽能科技發展協進會及各發起會員,誠表謝忱,並積極支持再生能源熱利用之國內外市場開發。 |